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规则

发布时间:2017-08-08 10:34  浏览次数:19690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一届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委员会是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分支机构, 办公室设在中国卫生法学会。

第三条  本委员会定名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英文名称为Medical Disputes Professional Committee of China People's Association for Mediation,简称中调协医专委。

第二章 宗旨及工作职责

第四条  本委员会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领导下的非赢利的自律性业务组织,旨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处医疗纠纷,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做贡献。

第五条  本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调查研究,就建立完善医疗纠纷预警、调解、权益保障机制谏言献策。

(二)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交流,组织课题研究,就发展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向立法、司法、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及建议。

(三)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业务培训,提高调解队伍素质。

(四)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五)开医疗纠纷民调解宣传工作。

第三章  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委员会委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卫生法学会推荐,经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审核,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担任本委员会的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专业委员会业务领域内成绩突出,有较大影响;

(三)热心本专业委员会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第八条  本委员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参加本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本委员会的经费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九条  本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 接受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 按时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和各项活动

(三) 完成本委员会布置的各项工作

(四) 组织和协助当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五)履行委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本委员会委员不在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其他专业委员会兼任委员。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主任委员由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共同推荐,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 提名本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二) 召集本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本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 执行本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 经授权代表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或以本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意见及建议,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 向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六) 完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副主任委员根据本委员会分工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四条  秘书长负责本委员会日常联络沟通工作。

第十五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作为本委员会的执行指导机构。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职责:

(一) 决定本委员会委员的增补和变更

(二) 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三) 组织制定本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本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和志愿者。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委员会通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调查研究、法制研究、咨询服务、学术交流、教育培训、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等形式,以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难点为重点,研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方向,提出对策和要求,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本委员会在每年年底前由主任委员向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提交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由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批准后统一部署执行。

第二十条  本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委员活动,并在活动后形成会议纪要报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会议纪要在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网发布,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经费筹集与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专业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中国卫生法学会拨款;

(二)政府、有关单位、机构资助;

(三)委员捐助、社会赞助。

第二十二条  本专业委员会经费必须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擅自分配、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本委员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务人员。在中国卫生法学会总账目下设立本委员会子账目,由财务人员负责子账目的核算,定期与总账目会计人员核对,接受总账目会计的指导。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专业委员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委员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本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本规则的修改应由五名委员联名提出修改议案,提交全体委员会议讨论,修改议案经本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报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委员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终止动议。

第二十九条  本委员会终止动议须经全体委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批准。

第三十条  本委员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由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与中国卫生法学会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权归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