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十七)

发布时间:2025-12-09 09:11  浏览次数:53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三十一条【调解笔录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释义】本条是关于调解笔录制作的规定。

一、人民调解员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笔录是以文字形式将纠纷事实、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调解流程等完整记录下来,为后续顺利调解提供帮助的重要文书之一。调解医疗纠纷时,人民调解员应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事实,了解当事人诉求及其理由,或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等,并制作相应笔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制作笔录时应注意如下事项。制作笔录前,对纠纷性质、争议焦点等关键内容进行准确把握。制作笔录时、不遗失关键问题和信息,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和诉求、纠纷争议焦点等内容。这期间,调解员应就重点问题进行重点询问并重点记录,在询问过程中要处于主导地位。

二、调解笔录应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予以确认

调解笔录除了记录调解流程、当事人真实陈述和诉求外,还记录着调解员和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分析和理解、纠纷争议焦点、纠纷分歧等重要内容,是后续调解工作的参考依据,是调解员工作内容的见证,也是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重要依据。因此,需要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等方式对调解笔录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启动专家咨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一)负责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认为需要的;

(二)医患双方对引起医疗纠纷的诊疗活动及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并根据回避原则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启动专家咨询的有关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过程,是调解员对患者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原因、程度,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认定,并依法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过程。调解员开展调解并提出专业性的调解方案(协议),能使医患双方更易信服从而接受方案(协议),推动纠纷解决。

现实中,部分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经验及资源有限,有些医疗纠纷情况复杂,医患双方分歧很大,特别是因新技术、疑难病症引发的医疗纠纷调解难度大、专业性强,超出了其调解能力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适时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征求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以准确判断医疗行为过错、确定相应的医疗责任以及赔偿的法律依据等,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专家咨询的启动及运行

由本条款可知,启动专家咨询的主体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不是患者或医疗机构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第一,负责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认为有需要的,如存在纠纷情况复杂、涉及专业领域和专业问题、无法准确判断因果关系、患方要求赔付金额较大、预估赔付金额较大、患者死亡等情形时,应启动专家咨询。第二,医患双方对引起医疗纠纷的诊疗活动及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存在重大分歧的。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相对关键的问题是查清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程度等问题。如果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认识不一,甚至存在重大分歧,调解工作则无法进行。诊疗活动及其损害后果的辨别与判断涉及医学、法学等专业问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往往力所不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第三,其他需要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并非必经程序,对于一般、简单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实际情况、自身工作经验和法律规定等即可作出判断的,调解时无需进行专家咨询。

二、咨询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并遵循回避相关规定

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原卫生部、原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在该文件的指导下,部分省市先后在本地区成立了满足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需要的专家库。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5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的聘请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更有利于公平公正作出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复杂医疗纠纷时,可根据调解需要从医疗损害鉴定等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进行咨询。

根据《意见》《条例》等相关规定,专家库的人员构成应包括医学、法学等领域专家。实践中,常常有一些患方容易走入思维“死角”,出现偏执、负气等现象,使调解难以进行,因此建议专家库中引入心理学专家参与调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可引入保险行业专家参与调解。将这些与医疗纠纷调解相关学科的专家纳入咨询专家库,更能满足调解工作需要。

为利于咨询专家中立、客观地给予专业分析意见,咨询专家应遵循回避相关规定,避免与医患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咨询专家进行咨询。

《条例》第 37 条对咨询专家的回避进行了规定:“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本《指引(试行 )》此条中关于咨询专家回避的情形,遵循《条例》的规定。

咨询专家的回避包括主动回避和被动回避。满足《条例》第37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咨询专家,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咨询专家回避。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审核,并及时作出咨询专家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咨询专家意见范围的规定。

咨询专家根据专业知识对具体案件予以专业性评鉴、判断发现医疗纠纷中专业问题的实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其意见作为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参考,以促进医疗纠纷的化解。本条就专家咨询意见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争议”实质上是对医疗损害的争议,医疗损害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产生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涉及精神损害。医疗损害及损害程度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不意味着医院必然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确定责任归属及比例的重要依据。医疗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指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引起医疗损害后果的可能不是单一的诊疗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因素,例如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涉及医生、护士、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医疗水平和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掌握等,也可能与患方是否配合诊疗及是否有放任损害结果扩大的行为等相关。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完全责任,应当根据医疗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除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在医疗损害中的参与程度。《条例》第20条规定:“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相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调解中应分析患方的消极配合或阻碍诊疗的行为对医疗损害结果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此外,调解中还应当分析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有关及关联程度。正确判断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有利于确定赔偿数额,便于医疗机构向相关机构追偿。(未完待续)

本网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