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伊利诺斯州统一调解法

发布时间:2009-02-11 00:00  浏览次数:16598    来源:

                                  丁天球 译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一条  名称。本法可被引用为《统一调解法》。
第二条 定义。本法中:
(1)“调解”是指调解员提供沟通与协商的便利条件,帮助当事人根据其争议达成自愿协议的程序。
(2)“调解协议”是指产生于调解过程中,或是为了考虑、主持、参与、发起、继续或再次召集调解和继续聘用调解员的口头、书面和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一项声明。
(3)“调解员”是指主持调解的人。
(4)“第三方参与人”是指参与调解过程中既非任一当事人也非调解员的人。
(5)“调解当事人”是指他们的合意是解决争议所必需的、参与调解的人。
(6)“人”是指任何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公司、地产商、信托公司、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伙企业、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机关或媒体;公共公司,或其他任何法律和商业实体。
(7)“程序”是指:
(A)司法、行政、仲裁等程序,包括相关的审前与审后请求、会谈和调查;或者
(B)立法听证或相似程序。
(8)“记录”是指记载于可触媒介、电子存储或其他媒介并能以可察觉的方式检索到的信息。
(9)“签名”是指:
(A)为了验证调解通过和生效的真实性作出的有形记录;或者
(B)为了验证电子符号、录音和程序的联系和逻辑关系的真实性而作出的记录。
第三条  范围。
(a)除非本法b款或c款中有不同规定,本法适用于以下情形的调解:
(1)根据法律、法庭规则和行政机关规则应需调解的,或法庭、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出要调解的;
(2)调解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调解并且明确表示调解协议有不被披露的权利;或者
(3)调解当事人雇用同意担任调解员的人充当调解员,或是由同意提供调解服务的人进行调解。
(b)本法不适用于以下情形的调解:
(1)有关集体合同的建立、谈判、管理或终止等行为;
(2)争议尚在处理中或争议本身是集体合同所确立程序,对于已经提交给法庭或行政管理机关的争议本法仍可适用;
(3)由可以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法官所主持的调解,或;
(4)由以下单位主持下的调解:
(A)小学或中学,如果当事人均为学生的话,或者;
(B)青少年教养机构,如果当事人均为被教养人员。
(c)如果调解当事人事先签字同意,或是调解过程中的记录证明这一同意,则本法第4条至第6条规定下的特权不适用于这一调解或其中一致同意的部分。本法第4条至第6条规定下的特权只适用于作出协议之前当事人尚未得到明确告知这一协定的调解协议。
第四条  不被披露的特权;可采性;披露。
(a)除非本法第6条有不同的相反规定,根据本法第4条b款的规定,除有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被撤销和排除的外,调解协议有不被披露或在某一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被采纳的特权。
(b)在调解过程中,可适用以下特权:
(1)任一调解当事人可以拒绝披露和阻止其他任何人披露调解协议。
(2)调解员可以拒绝披露和阻止其他任何人披露由其作出的调解协议。
(3)第三方参与人可以拒绝披露和阻止其他任何人披露由其作出的调解协议。
(c)除非另有披露或可采性的不同规定,证据和信息不应仅因在调解中被披露和使用而不具有可采性或受禁止披露特权的保护。
第五条  特权的撤销和排除。
(a)如果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书面上或口头上均明确表示撤销,第4条规定下的各项特权可以撤销:
(1)作为调解员的特权,调解员明确表示撤销;和
(2)作为第三方参与人的特权,第三方参与人明确表示撤销。
(b)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披露和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被排除享有第4条所确定的各项特权,但只对其所披露和陈述内容的合理范围内对受损害方承担责任。
(c)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调解来计划实施、意图实施或实施犯罪行为,或隐藏正在进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的,被排除享有第4条所确定的各项特权。
第六条  特权的例外。
(a)调解协议在以下情形下不享有第4条规定的特权:
(1)所有当事人签署的记录一致表示同意的;
(2)根据《信息公开法》向公众提供或者持续公开进行的和根据法律要求公开进行的调解所作出的协议;
(3)计划施以身体伤害或实施犯罪的一种威胁或陈述;
(4)故意用来计划实施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罪行;
(5)在因调解而引发的对调解员的职业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提起索赔和控告案件中寻求或提供证明和反证;
(6)除非c款另有其他规定,在对发生于调解过程中的另一调解当事人、第三方参与人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职业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提起索赔和控告案件中寻求或提供证明和反证;或者
(7)在儿童或成人保护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虐待、疏于照顾、遗弃和非法用工案件中寻求或提供证明和反证,但案件提交给法院调解和公共机构参与调解的例外。
(b)如果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经过秘密听证后发现,寻求进行调查的一方当事人或有支持证据表明该证据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而必要披露该证据的利益大大地超越了保护证据秘密的利益,且调解协议在以下情形下被调查和提供的,调解协议不享有第4条规定的特权:
(1)法院正在审理的重罪案件;或者
(2)除非本条c款有其他不同规定,在诉讼中寻求证明撤销、改善和抗辩的权利主张从而避免因调解引起的合同之债。
(c)调解员不能被强迫提供本条a款第6项和b款第2项规定的调解协议方面的证据。
(d)如果调解协议不受本条a款和b款规定的特权保护,那么调解协议的合理部分作为例外仍可适用不被披露特权。根据a款和b款规定的证据采用并不使得该证据或其他调解协议为其他目的而被调查和采用。
第七条  调解员报告的禁止。
(a)除非根据本条b款的规定,调解员不能以报告、看法、评估、建议、判断或其他口头和书面形式将调解协议提交至有权对调解争议事项制定规则的法院、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
(b)调解员可以披露:
(1)调解是否已经开始或结束,是否达成和解,以及参与人员;或者
(2)第6条规定允许的调解协议;或者
(3)调解协议表明某人遭受了虐待、疏于照顾、遗弃和剥削,而公共机构有责任保护其免受虐待。
(c)对违反本条a款作出的调解协议,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不予受理。
第八条  保密。除非《公开集会法》和《信息公开法》有不同规定,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范围内和本州其他法律和规则规定的情形下具有保密性。
第九条  调解员利益冲突的披露;背景。
(a)在接受主持调解之前,作为调解员的人应该:
(1)根据当前情况作出合理质疑,调解员是否具有正常人认为的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已知事实,包括对调解结果的财务权益和个人利益、与一方当事人现存的过去的亲戚关系和可能成为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以及
(2)在接受主持调解之前,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调解当事人披露诸如此类的已知事实。
(b)如果调解员在接受主持调解之后获悉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事实后,其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披露这些事实。
(c)在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为调解当事人的争议,充当调解员的人应当披露其任职资格。
(d)违反本条a款、b款和g款的规定的人应被排除享有第4条规定的特权。
(e)本条a款、b款、c款和g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官充当调解员的情形。
(f)本法不要求调解员有背景和职业方面的特殊任职资格。
(g)尽管需要根据本条a款和b款的规定披露相关事实,调解员应该是公正无偏私的,但当事人同意的例外。
第十条  参加调解。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个人可以参加或陪同当事人参加调解。调解之前作出的放弃代理和参加调解的决定可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与《全球和国内贸易电子签名法》的关系。本法修改、限制和替代了联邦《全球和国内贸易电子签名法》,即《美国法典》第15编第7001节的相关内容。但本法并不是对该法第101(c)节和第103(b)授权对有关通知的电子交付规定的修改、限制和替代。
第十二条  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在适用和解释本法时,应充分考虑促进不同州之间根据其制定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同而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需要。
第十三条  分割条款。如果本法的任一条款或其对某一类人和情形的适用被判无效,在该无效条款和适用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的情况下,该无效宣判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和本法的适用。基于这一目的,本法规定的条款是可以分割的。
第十六条  现有协议和指示的适用
(a)本法适用于根据2004年1月1日或之后作出的协议和指示所进行的调解。
(b)自2004年1月1日起,本法适用于根据任何时间作出的协议所进行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