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法院附属调解法

发布时间:2009-02-11 00:00  浏览次数:29930    来源:

                                  高巍  胡耀芳  译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一章 总则
第1节——申请范围
本法(法院附属调解法)规定的普通法院到案的民事案件和争讼的诉求案件可以被调解。
第2节——法院附属调解的目标
法院附属调解的目标是案件的友好和解。
第3节——法院附属调解的前提
    法院附属调解的前提是案件属于应该调解的范围,且调解适合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
第二章 程序
第4节——法院附属调解的启动
(1)没有在法院上未决的争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启动法院附属调解。申请应该以书面提出,表明争议的主题是什么,以及当事人的立场是如何分歧的。此外,应该为服从调解的案件提供理由。申请应该确定当事人,而且如果适当遵守了司法程序法典第五章第2(2)节的关于申请传票的规定,申请应该包含遵守的联系细节。
的,包含他们的如果是恰当使留意的联系细节,至于恰当,关于申请的规定为传票/传唤在(2)在一个法院未决的案件中,法院附属调解可以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请求可以不以正式程序做出,而且必须在准备结案之前做出。
(3)法院附属调解的启动要求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不是由当事人一起提交的调解请求或申请,应该以适当的方式提供给另一方,而且应该留给他们一个审理这项请求或申请的机会。审理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方式。
(4)法院应该决定启动法院附属调解。
第5节——调解员和辅助人
(1)应该为案件指定一个调解员。调解员应该是未决案件的法院上的法官。
(2)为了在案件中获得所需要的专家,或者为了促进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有一个辅助人。一旦当事人已经接受被任命者,调解员就应该指定辅助人,应该付给辅助人费用,辅助人的费用应该由当事人补偿。
第6节——程序
(1)法院附属调解应该立即进行,公平地不偏不倚地。
(2)调解员应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且与他们协商。如果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被听取其他人的意见,也可以提交其他的信息。
(3)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员可以在其他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当事人协商。
(4)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调解员应该对调解的详细安排作出决定。
第7节——达成和解
(1)调解员应该帮助当事人努力达成协议或友好和解。
(2)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根据当事人的同意,调解员可以提出一个和解建议。调解员可以按公平合理原则提出建议。
第8节——和解证明
(1)当事人接受的和解可以在法院附属调解中被证明。
(2)和解以及和解证明应该依据有关法院和解的相应法律规定。然而,法院附属调解中证明的和解也可以涉及当事人原始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的问题。
第9节——法院附属调解结束
(1)在下述情形下,法院附属调解结束:
(1)一个和解已被证明,或者当事人告知调解员已达成庭外和解;
(2)一方当事人告知调解员他/她不再希望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者
(3)在已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调解员决定不存在继续调解的理由。   
(2)调解员应该告知当事人:根据(1)(2)段或(1)(3)段,已结束调解。
(2)当对法院也未决的案件的法院附属调解根据(1)(2)段或(1)(3)段结束时,案件程序应该根据普通民事程序的规定再继续进行。
第三章 各种规定
第10节——管辖权(审判权)
(1)对法院附属调解的管辖权取决于为法院程序的目的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2)法院有能力启动法院附属调解,有能力启动因和解协议而能为准备案件作出决定的调解。
第11节——陈述
(1)法院附属调解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该依据关于法庭听取一方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利的法律规定进行。
(2)当事人由律师辩护或陈述的权利,和辩护人及代理人的资格一样,应该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辩护人和代理人的规定。然而,为了推进调解,调解人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合理理由允许一人做辩护或代理,即使此人没有司法程序法典第15章第2节所提及的身份,但需此人没有破产而且其法律资格没有被限制。
第12节——程序的公开
法院附属调解中的文件以及和解应该在恰当的范围内依照关于法院程序公开法案的规定。然而,第6(3)节提到的调解人只与一个当事人协商的开庭,不应该对公众公开。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调解的其他部分也不应该对公众公开,如果公开会有害于和解的达成,而且如果调解的可靠性或者某个其他重要的理由不要求程序公开。
第13节——权利
在以后的任何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应该在没有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和解的目的依靠另一方当事人所做的陈述。
第14节——法院附属调解的费用
(1)当事人应该承担他们自己的产生于法院附属调解中的费用。
(2)在以后任何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要求对方赔偿调解费用。
第15节——调解员的不合格
(1)关于法官不合格的规定适用于调解员和辅助人的不合格的规定。
(2)调解员不应该判决同一案件。
第16节——上诉
关于启动调解、驳回调解请求、或者结束调解的法庭命令,不能上诉。
第17节——费用
申请或请求法院附属调解处理所收集的费用应该依据关于法院和一定的司法机关服务费用法案以及基于那项法案所发布的判决。
第18节——关于未成年人的地位或权利事项
(1)在关于未成年人的地位或权利的事项中,那些关于可支付给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或未成年人抚养权以及接触权的事项,要服从于这项法案规定的调解。应该进行调解以便于保护孩子的利益。当考虑到是否一项和解能被证明时,法院应该对未成年人抚养权和接触权法案以及未成年人抚养费法案的规定给予正当注意。
(2)在第1段中所指的案件的证明的和解应该被考虑在这个案例中与法院命令或判决等效的
第19节——与其他立法的关系
当其他立法中关于法庭上达成和保证一项和解的规定与本法案的规定冲突时,优先适用当其他立法的相关规定。
第20节——实施
本法案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