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调解员行为法典

发布时间:2009-02-11 00:00  浏览次数:19358    来源:

                                   田琪  译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 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法典拟提出数项原则,这些原则由各个调解员根据其本身所承担的责任,自愿决定是否遵守。本法典拟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程序中。
    提供调解业务的机构也可以承诺要求本机构调解员根据该机构所赞成的规则进行调解,以表示对本法典的尊重。这些调解机构将有机会获得用以支持调解员具体遵守本法典的措施的详细信息,例如:培训,评估,以及监督等。
    基于本法典的目的,本法典所称得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同意指定第三方——下文中称为“调解员”——以帮助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而不是审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程序。无论各成员国如何称谓,凡具备上述特征的就是本规则所称的调解程序。
    遵守本法典不会有损于各国规范各个行业的法律规则。
    提供调解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制定各自更加细化的法典,以适应各自独特的背景以及特有的调解类型,也可以根据特殊的调解领域如家事条调解或者消费调解来细化该法典。
1.调解员的资格和指定
1.1 资格
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员应当是适格并且在行。考虑到相关的标准以及水平鉴定方案,与调解员资格的相关的因素包括:适当的训练,持续不断更新的教育,以及调解技巧的实践,
1.2 指定
调解员应当与当事人商议确定调解开始的适当期日。在接受指定前,调解员应当确认自己具备主持调解的资历和资格,而且,一经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应当将自己与调解有关的资历和经历的信息向当事人公开。
1.3调解员调解业务的推广和宣传
调解员可以以专业的,真确的,以及庄严的方式宣传其的业务。
2.独立性和公正性
2.1独立性和中立性
调解员在公开可能或看起来可能影响自己独立性或可能与本案有利益冲突的全部情况之前,禁止开始调解,以及继续进行已经开始的调解。公开信息的义务贯穿整个调解程序始终。
应当公开信息的情形包括:
   ——和当事人一方有任何私人的或者商务的关系,
   ——和调解结果有任何的财务上或者其他利益上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
   ——调解员本人,或者该调解员所属的机构中的一个成员,曾经为一方当事人以非调解员的身份提供过服务。
当上述情况出现时,调解员只有在该调解员可以确信自己能够完全独立并且中立的进行调解以保证程序公正,并且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该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或者继续调解。
2.2公正性
调解员应当始终并且尽量以看得见的方式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调解员负有义务在调解程序中平等的为双方当事人服务。
3.调解协议,程序,和解以及费用
3.1程序
调解员应当使自己确信:参加调解的当事人都知晓调解程序的特征以及调解员和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角色。
调解员应当特别确信:在调解开始之前,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并且明确同意调解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关于调解员以及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条款。
一经当事人要求,调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起草。
调解员应当考虑个案的全部情况,包括:可能出现的力量对比的不平衡,法律规则,当事人可能表达的任何意愿和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等,来决定适当的调解方式。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调解员认为合适的调解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新的调解规则或者其他方式来表示这种不同意。
如果调解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分别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2程序的公平性
调解员应当保证全体当事人都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调解程序中来。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调解员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当事人,终结该调解程序。
— 当事人达成了一个和解协议,但是,调解员认为该协议是不可执行的,或者是违法的。当然该评定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调解员的权限作出的。
— 调解员认为继续该程序没有可能达成和解。
3.3 程序的终结
调解员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确保每一项协定都是由全体当事人通过充分的理解和同意达成的,并且全体当事人都理解协议中的每一个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阶段不加解释的撤出调解程序。
经当事人要求,在权限范围内,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使协议正式成文,以及该协议可执行的可能性。
3.4费用
如果没有事先规定,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他(她)打算采用的酬金模式的完整的信息。在相关当事人接受调解员提供的酬金原则之前,调解员不可以同意调解。
4.秘密性
对因调解程序而引发的或与该调解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即将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调解中的事实,调解员应当保密,除非法律或者公共政策强行规定必须将这些信息公开。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不予公开的任何信息,不经允许,调解员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开,除非有法律要求必须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