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科学鉴定 依法调解纠纷

发布时间:2014-06-06 15:45  浏览次数:10525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云南省玉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患者史某,2011年8月23日,因“心悸3天,呈阵发性,伴胸闷、头昏、出汗”到玉溪市某医院就诊。该医院接诊查体:“血压150/100mmHg,一般情况可,心率80次/分,律齐、未闻杂音,双下肢无浮肿”。进行心电图检查结果显示:“1、窦性心律;2、A型预激综合症”。医院建议患者行射频消融术,经预约于9月26日9时20分收入该院心内科诊治,入院查体:“体温36.4℃,脉搏88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40/90mmHg,神志清楚,口唇无发绀,颈软,颈静脉无怒张。……生理征存在,病理征阴性”。入院诊断:“1、心律失常:预激综合征阵发性室速;2、高血压待观察。”入院后医院给予患者:“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择日行心腔内电生理检查,必要时行射频消融治疗;3、请上级医师指导诊治”等处理。经术前准备及患者家属同意于2011年9月27日16时在局麻下行“心腔内电生理检查术及射频消融术,术中诊断:左侧壁旁道并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手术顺利。19时“患者出现心悸、出汗。查体:全身出汗,血压84/51mmHg,双肺呼吸音清,心率68次/分,律齐,未闻杂音。因患者未进食,加之手术刺激,考虑高迷走反射,予地塞米松及右旋糖酐葡萄糖注射液治疗后症状缓解”。9月28日8时50分查房时患者正常。9月28日13时30分患者“突发抽搐,全身大汗,意识丧失牙关紧闭血压70/40mmHg,心率80次/分…..”。抢救至16时43分患者死亡,从而引发纠纷。 【调解经过】 纠纷发生后,2011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玉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玉溪市某医院的电话报告后,调解委主任、副主任、调解员一行三人立即赶往该医院。在医院心内科办公室里,死者家属20多人早已将办公室及医护人员围堵,并要求院方对患者死亡给个说法,医调委的调解员旁听了双方短暂的争执,基本了解了纠纷的情况后,向患方说明了身份并提出患方如果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问题,可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围堵医院的办法不能解决问题,同时说明当地政府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说服工作,患方愿意到医调委进行调解,按照正常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调解员的疏导,患方围堵的人员离开了医院,使被围堵的办公室,心内科得以正常开展工作。当天下午2时30分,患方与医方到医调委调解室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患方认为医生在对患者诊疗过程存在严重的问题,极其不负责任,手术后的治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提出了976967元的书面赔偿申请,后又提高到200万元。医方认为自己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患方提出的天价赔偿诉求不同意赔偿,调解陷入僵局。调解员听取了双方的发言后,为了能够及时、稳妥的解决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以明确医方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尸体检查及医疗事故鉴定的建议,但患方不同意,纠纷处于相持中。2011年10月1日,患方为了迫使医方接受其要求,组织了亲戚几十人到医院拉横幅进行围堵,甚至准备到大街上游行。医调委上午8时30分立即向市医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进行了汇报,领导小组及时与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并指示相关单位协助医调委进行处理。医调委将患者的妻子、哥哥、妹夫、儿子、女儿等人劝导到医调委进行面对面地做工作、协商、沟通,在长达3个多小时耐心细致的劝导后,患方将赔偿金额降到50万元。调解员指出,患方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尸检,结果出来后再做医疗事故鉴定,或者通过尸检结果证明患者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患方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调解结果】 患方通过调解员耐心做工作,接受了尸检及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意见。当天,经患方选择的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了尸解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死亡原因是肠坏死、出血并发心功能衰竭死亡”。玉溪市医学会受理后,于2011年12月6日下达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收到鉴定书后,在再次鉴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患者家属在得知医院不存在责任过错后,没有再进行纠缠,该纠纷得到了平息。 【案例点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的后果。”本病例纠纷,经过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因肠坏死出血并发心功能衰竭死亡与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射频消融术的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纠纷的调解认为: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首先要查明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要针对查明的事实,以事实和法律向患方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使患方清楚事实,明确了解法律,而促使纠纷得到解决。 (据云南省司法厅报送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