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情反复有缘由 人民调解断分明

发布时间:2014-04-24 14:57  浏览次数:9678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洛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患者臧某,男,2岁,河南省三门峡人。2010年7月16日以“上肢右前臂及手肿痛,功能障碍4小时”为主诉住进洛阳市某医院。经初诊为,右手挤压伤、第二、三、四、五掌骨折。7月27日经全面检查后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并于8月10日出院。出院一个月后,患者家属打电话向主治医生反映患儿的右手虎口愈合后的状况和左手不同,而且活动很不灵活。经与医生联系后到医院进行了复查,发现右手拇指与手掌连接处呈陈旧性骨折。于是院方又在10月13日为患儿做了右手拇指复位术。术后拇指活动仍不灵活,经其他医院拍片检查发现拇指和食指中间出现了骨桥,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 由于医患双方对两次手术后的效果以及产生的治疗费用,还有仍需进行的第三次手术费用等问题无法协商解决,于是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到洛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经过】 人民调解员在医患双方申请调解的当天便受理并进行了第一次调解。首先听取了双方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以及意见。患儿家属提出了自己看法,认为由于院方在第一次手术时漏诊导致右手拇指形成陈旧性骨折,二次手术后不仅恢复效果不佳还形成了骨桥。这些对患儿来说不止是身体要受到多次手术带来的创伤,而且精神状态也因为两次手术变得萎靡不振,只要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就会哭闹。因此,患儿家属要求医院承担各项费用共计82300元的请求。而院方则称,患儿入院时大多角骨为骨骺,在影像上不显影,对于影像学诊断有一定难度,因此当时未能做出诊断,不能算是漏诊。虽然两次手术对患儿的心理来说有一定影响,对此,院方愿意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但是不能接受患方提出8万多元的赔偿要求。 听取了医患双方陈述后,认真查看了病历资料,又咨询了相关领域的医学专家,发现该骨片的成像确实因为受到了骨骺的影响而不易发现细微的骨折,但若主治医生能够再认真仔细的观察就会发现拇指处的骨折。再来就是患儿现在出现的骨桥现象,骨桥的出现与患者的年龄、身体发育或者手术措施等客观方面有很大关系。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导致患者出现该症状,但由于患儿家属不同意进行医学或者司法鉴定,而无法确定骨桥的出现与第一次手术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只能认定在此纠纷中,院方的术前准备工作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却不能肯定骨桥产生的原因是两次手术造成的。患儿由于年龄尚小,骨骼仍在发育,右手拇指出的骨桥是有可能经过骨骼生长发育而慢慢消失,不是必须要进行第三次手术才能将其矫正的。调解员在与院方电话沟通时了解到,由于患儿的第二次手术费用是由院方承担的,因此院方不愿承担第三次手术费用,只是同意对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进行相应的补偿(患儿家属已报销了第一次治疗费)。 在得到以上情况后,调解员对此纠纷进行了分析制定了调解方案。即调解工作需要因人而异的方式去化解矛盾,由于该位患儿家属自始至终都较为理智,比较容易沟通,对主治医生仍抱有感激之情,所以调解员便用“情理交融”“换位思考”“说法讲理”的方法与其沟通。对于第一次和第三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性质向其分析,由于患儿家属之前包括在受理调解后均表示不愿进行鉴定,因此,对于第三次手术费用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为一定产生且必须由医院承担的;而第一次产生的费用,由于患方已从医保处报销了一定金额,因此,不能对此次产生的费用进行全额赔偿,仅能就报销后剩余治疗费用以及伙食补助、交通、误工等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补偿。经过调解员多次的电话沟通(由于患儿家庭不在洛阳市,为了能给患方提供方便并节省交通食宿的开支),患儿家属从开始的“自认为医院做的事就应该医院全部负责的想法”到清楚了“哪些是医院应当承担的,哪些是不能承担的”。 再说医院这边,起初院方明确表示认为自己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不愿赔偿,只愿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补偿。但是在调解员调研论证后,指出了院方在诊疗中出现的问题,即术前准备以及与患儿家属沟通不充分。经过与主治医生沟通后,医生和院方代理人认可了调解员对其术前未能冷静仔细观察到骨折处的分析判断,且承认在术前未能充分告知患儿家属术后可能会出现的不良症状。看到双方的认识和态度出现转变后,调解员认为双方再次见面的时机已成熟。 【调解结果】 有了之前的良好沟通的基础,医患双方于2月3日到洛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员依法、依理、依亲的劝导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即院方向患方赔偿各项费用1.5万元。患方于当天下午便从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处领取了赔偿金。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患儿手指骨桥的产生是否与第一次手术未能发现病灶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骨科类的纠纷,从便于调解的角度,在受理时一般希望患者能够进行司法或者医学鉴定,以确定产生原因、责任划分以及伤残等级。但因怕耗时、费力、费财,更担心鉴定公平公正,大多数患者不愿意接受鉴定。本案中,医院在对患者术前检查时虽受到了一定的客观因素的制约,同时也有医护人员的疏忽或者是过分信赖自己经验的主观原因影响,且院方在术前未能充分告知术中、术后风险,使得患者家属不能接受术后结果,从而引发纠纷。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医护人员应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且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