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五)

发布时间:2022-09-05 11:11  浏览次数:6244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费制度的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不具有营利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自1954年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来,工作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一直保持着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的传统。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2002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8条,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4条,2018年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2条,都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的相关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其本质属性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具有营利性,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也不应当收取费用。而且,医疗纠纷具有涉众性、敏感性等特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然更应该秉持“公益”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收取费用的范围为调解受理费、调解费、耗材费、专家咨询费等。如果有调解以外的其他费用,例如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申请鉴定的费用等,则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能够正常运行,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该法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职责是给予必要的“支持”与“保障”。除此之外,财政部与司法部等部门还有一些文件对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做了相应规定。

(一)2007年,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专门提到:(1)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2)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机构应继续在各方面对其提供支持。(3)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助和补贴标准可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二)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与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再次提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其中,首次提到吸收社会捐赠或公益赞助经费来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行。

(三)2011年,《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中再次强调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2014年,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印发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14条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将人民调解列为社会管理性服务中的一项,这意味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同时,第4条专门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据此,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是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和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落实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积极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实践中,多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因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直接承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购买服务,而是通过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接购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项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培育建立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以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难题。

(五)2016年,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与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再次提出,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六)2018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并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意见在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中专门提到:“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对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了法律与政策保障。(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