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三)

发布时间:2022-05-23 14:17  浏览次数:8063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定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医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就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定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进行了定义,“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这一概念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近年来,随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出现了很多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例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家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这些专业领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具有各自的行业特色与专业要求,因此有必要对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工作分别定义。为此,《指引(试行)》专门规定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概念,其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其一,从申请主体上看,申请调解的主体必须是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一方是医疗机构,另一方是患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患者的合法继承人等)。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申请,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就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其二,主持调解的主体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不是调解员个人。所以调解是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进行的。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通过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并不是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在工作地点等待当事人上门申请。主动调解是人民调解的一大特色,因此《指引(试行)》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一章中,专门规定了遇有重大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引导医患双方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同其他民间纠纷相较而言较为特殊,主要是因为纠纷涉及的是事关患者重大利益的健康权与生命权,因此在调解时一定要遵循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调解要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要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无论是患方还是医疗机构,双方地位完全平等,必须平等对待。对于调解员来讲,平等并不仅仅是调解员自我感觉已经平等对待了双方当事人,更要让当事人感觉到调解员居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态度。在调解开始之前,调解员有必要向当事人阐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立立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合法依据、调解程序等,让当事人了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居中第三方,会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的诉求都要合理回应,对双方的态度要保持一致,让当事人感觉到调解员是平等对待双方的。调解中,调解员要积极查明案件情况,必要时借助鉴定机构与专家咨询,确定责任后与双方进行对话,促使双方协商沟通解决问题。当事人是纠纷解决的主体,任何一方不认同都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调解时促进双方协商沟通、达到和解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将“自愿原则”列为人民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自然应当遵循。人民调解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纠纷化解工作,当事人具有最终决定权。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主要承担沟通、建议、服务、解答等工作,是否同意调解、调解是否继续、调解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否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等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决定,因此调解工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坚持自愿原则有助于当事人表达主张、有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有助于纠纷的彻底化解。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特点决定其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在化解医疗纠纷上有其独特的方法与优势,因此成为化解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具有以下特征。

(一)中立性。中立是公正的前提,相较行政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调解员来自民间,独立于医疗机构与卫生主管部门,具有很好的中立性。为进一步保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立地位,《指引(试行)》第27条专门规定了调解回避的相关内容,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以下情况下应当回避:(1)是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2)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3)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保险理赔公司等有利害关系的;(4)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以此,保证调解的中立性,进而保证调解的公正。

(二)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4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2条第3款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指引(试行)》亦在第5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可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营利性单位,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这种公益性服务可以大大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负担。

(三)便捷性。相比复杂的诉讼程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程序较为简单、灵活、快捷。调解的时间、地点都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是否需要鉴定与专家咨询也可以根据案情而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只涉及相应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调解员有很大的空间灵活把握调解的过程。另外,调解的周期一般较短,按照《指引(试行)》第38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纠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纠纷调解。调解的便捷性非常有利于纠纷的化解。

(四)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不但程序简便、不收取费用,而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方面,从人员选任来看,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很强的专业知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及调解员大都具有医学、法学、法医学等专业背景。另一方面,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上看,对专业性提出了要求。为此,《指引(试行)》第10条专门规定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纠纷登记、排查、信息传递与反馈、专家咨询、重大案件研讨、回避、回访、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还有学习培训、绩效考核、人员解聘及辞退等管理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医疗纠纷调解能够符合专业性要求。(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