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0-10-13 13:28  浏览次数:14263    来源:《人民调解》2018年第12期

齐树洁 / 厦门大学法学院

英国位于欧洲西部,由英伦三岛(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一些小岛组成,国土面积 24.41 万平方公里,人口6605 万(2017 年)。英国的现代调解制度诞生于 20 世纪 80 年代,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发展成为程序规范、适用广泛、广受好评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司法改革与调解制度

肇始于 20 世纪 90 年代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声势浩大,影响深远,被认为是该国调解制度发展的分水岭。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提出,新的司法制度应当“尽可能地避免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双方的合作性”。1999 年 4月26 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正式施行。该规则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讼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当事人负有协助法院推进解决纠纷目标实现、参与ADR(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义务;法院在认为合适时可以鼓励当事人使用 ADR,辅助当事人就纠纷的全部或部分达成解决方案。目前在英国,调解在家事纠纷、商事纠纷、社区纠纷、环境纠纷等领域取得显著的效果。统计显示,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每年受理的民事调解案件约为1万件,标的总额约为100 亿英镑。

在网络技术与 ADR 结合的改革潮流的影响下,2014 年 4月,英国民事司法委员会成立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咨询小组,其主要目标是研究 ODR(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英国的发展状况,以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 ODR 方式解决 25000 英镑以下案值的民事纠纷的可行性问题。2015 年 2 月,该咨询小组发布了《低案值民事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报告》,对 ODR 在英国法院系统的应用提出了初步设想。该报告建议,在现有法院系统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新的、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在线法院”,提供在线评估、在线简易程序、在线法官三个层面的法院服务。在线评估是帮助使用者对其案件进行分类和分级,帮助其了解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救济措施,相当于一个免费的信息和分析服务,可以协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问题、解决问题并有效避免法律程序升级。在线简易程序是由简易程序人员通过审核文件及诉求,召开电话、视频会议等,以调解、建议或谈判的方式,在线沟通解决纠纷,而无须法官的介入。在线评估和在线简易程序均导入了调解制度。

二、调解员与调解机构

英国调解员的级别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类。初级调解员是指那些刚获得认证,尚不具备首席调解员经验的调解员;中级调解员是指具有有限的调解经验的调解员;高级调解员是指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的调解员。在薪酬方面,初级和中级调解员2016 年度的日薪酬为1545 英镑,高级调解员的日薪酬高达 4500英镑。可见,调解员的薪酬在英国属于较高水平。

不容否认,调解作为一门技艺,调解员的技巧与经验直接影响调解成功率的高低。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调解员具备沟通交流技巧,懂得分析各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善于总结争议焦点,知道如何帮助当事人消除分歧、达成合意,进而促成纠纷解决。调解员培训课程通常分为两大类: 1)初级调解员的入门技能培训; (2)为已获得认证的调解员提供后续的专业性技能提升培训。英国注重加强调解人力资源建设,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调解员职业资格制度(Mediation National VocationalQualification,简称 NVQ)。该资格可由当地的 NVQ 中心颁发。任何有意从事调解的人员都必须通过必要的学习和培训,以获得NVQ 中心的实践经验证明。

调解制度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发达的调解业。迄今为止,英国共有 200 多家民间调解机构,其中 160 多家为商业性调解机构,其余 40 多家为非盈利性调解机构。商业性调解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在英国的调解体系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即家庭纠纷调解组织(Mediation Organizationof Family Dispute)、英国调解中心(National Mediation Center)和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ntre for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CEDR)。调查结果显示,英国调解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表现出明显的聚集化趋势,超过 86% 的调解案件由七大调解机构处理。

CEDR 创建于 1990 年,以英国工业联合会为基础,在初期得到了诸多机构如英国顶级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鼎力支持。经过近 30 年的发展,CEDR 已从初创时仅由 35人组成、年营业额 400万英镑的小型调解机构发展成为欧洲规模最大的调解机构。它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调解业内也享有盛誉。目前,CEDR共有调解员约200人,主要从事金融、保险、建筑工程、交通运输、能源、房地产等领域的纠纷解决。除了提供调解服务外,CEDR 还为政府部门、大型企业、社会组织设计纠纷管理机制,提供专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服务。例如,由于希腊国内尚未建立专门的调解员培训机构,因而希腊的调解员都由 CEDR 代为培训。

三、调解的激励措施

(一)调解引导

英国通过鼓励当事人双方订立调解条款以及支持法院将调解导语引入诉讼信息表等方式,促进纠纷的解决。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若今后发生纠纷,应通过调解程序解决”的条款。早在 2002 年Cable & Wireless Plc v. IBM 一案中,英国商业法庭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调解条款:“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将善意地努力通过 CEDR 推荐的 ADR 程序解决。”法庭对该条款表示出尊重的态度,最终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以便当事人进行调解。法院与法庭服务机构在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中,通过将印有调解导语、调解指南的诉讼信息表送交双方当事人,促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调解方式。

(二)诉前议定书制度

诉前议定书是《民事诉讼规则》的一项重大发明。在此之前,尽管原告会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发函说明请求的具体内容,但这种信函只是一种习惯做法,具有警告的性质而并无法律意义。

《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了诉前议定书制度。诉前议定书目前适用于医疗纠纷、人身伤害、建筑及工程纠纷、诽谤纠纷、专家责任、司法审查、疾病纠纷、房屋失修、拖欠租金等 9 种类型的案件,其功能被概括为三点:首先,鼓励双方当事人尽早、全面地交换有关可能到来的起诉的信息;其次,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避免诉讼;最后,在诉讼不可避免时,有助于法院更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

诉前议定书制度实施以来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数据表明,诉前议定书对于推动纠纷解决意义重大,48% 的受访律师表示诉前议定书能够实现纠纷的早期解决目的,33% 的受访律师表示诉前议定书能够避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诉前议定书制度要求原告在起诉之前必须向被告发出的一个书面通知,原告只有在该通知送达被告 3 个月后才能提起诉讼。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充分而简练的案情;主要书证的复印件;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书面作出回复的通知;如果未收到回复是否会提起诉讼的意思;通过诉讼外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被告不遵从诉讼指引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后的 21日内书面告知原告,表明已收到通知书并给出书面回复的期限。在回复中,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并提出和解协议;也可以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对于否认的部分,应当给出理由并提供所依赖的主要书证复印件。被告还应在回复中表示是否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诉前议定书,导致不应有的诉讼或原本可以避免的费用,法院可以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方相关费用。

(三)诉讼费罚则

《民事诉讼规则》利用诉讼费的杠杆效应促使当事人考虑并选择 ADR。该规则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包括以下几点: (1)当事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行为,尤其是在签订了诉前议定书之后的行为;(2)当事人提出特定诉讼请求的合理性;(3)当事人在案件中的申诉或抗辩行为;(4)胜诉方当事人是否整体或部分地夸大了其诉讼请求。2002 年 2 月,法院在 Dunnett v. Railtrack 一案中首次适用诉讼费罚则,即当事人若拒绝法院提出的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建议,那么即使该方当事人在随后的诉讼中胜诉,法院同样有权判决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该案中,3 位上诉法院法官一致认为:被告拒绝调解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应对其予以费用制裁。

诉讼费罚则适用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调解的情形。如果败诉方要求法院对胜诉方适用诉讼费罚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胜诉方存在不合理地拒绝调解的情形。关于如何认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英国上诉法院曾广泛征询各调解机构的意见,最终,上诉法院认为是否无理由拒绝调解受制于多种因素,法院应当在个案中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四)法律援助资金支持

1998 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的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 Wilkinson 决定,确认在计算法律援助律师报酬时应当将律师为参与调解活动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纳入其中。《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目前,律师参与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等 ADR 活动,同样可以得到法律援助报酬。这无疑激发了律师建议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的热情。除此之外,英国法律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出了选择 ADR 的要求,即如果当事人未首先选择调解或其他ADR 方式尝试解决争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政府有权拒绝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基金

。有着悠久法治传统的英国,长期以来不仅对其法律制度引以为荣,而且曾经将其诉讼文化作为一种先进的现代文明向全球推广,司法和审判自然而然地成为其极力推崇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面临日益严峻的司法危机时,决策者并未固守传统,而是顺势而为,积极变通。从最初的固守“司法权不容剥夺”原则到支持引导调解等ADR 的发展,英国政府推动 ADR 的决心和力度令人敬佩。

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中拓宽了调解的适用范围,为民众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提供了更多选择。英国法院建议当事人通过诉前议定书选择调解,并通过案件管理制度提醒当事人选用调解。不仅如此,英国政府还通过购买调解服务、创设调解热线的方式便利当事人了解调解、使用调解。英国的调解市场体现出完全的市场化模式,调解收费标准市场化,政府并未设定相关指导价。

英国调解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革故鼎新,以诉讼费罚则为例,英国在创设这一规则后,通过反思其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正改良,才形成今天相对完善的诉讼费罚则制度。互联网的发展同样深刻地影响着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变,英国近年来致力于构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将传统的调解移至线上,探索在线调解这种更加便捷、高效的解决纠纷方式。

调解机构的社会化以及调解员的职业化也是英国调解制度的亮点之一。调解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使得各调解机构为争夺市场份额而不断投入更多的资源,以提升其调解服务的质量,从而使英国调解业走上了“市场竞争 —资源投入 — 质量提升”的良性循环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