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尔兰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0-08-20 08:36  浏览次数:11113    来源:《人民调解》2018年第4期

齐树洁 / 厦门大学法学院

爱尔兰是位于欧洲大陆西北海岸外的一个岛屿,包括爱尔兰共和国和英国管辖下的北爱尔兰。本文所称的“爱尔兰”,是爱尔兰共和国的简称,其国土面积为 70282 平方公里。就人口数量(约 400 万人)和经济规模总量来说,爱尔兰是一个小国,然而它却是一个颇具特色和影响、引起世人广泛兴趣的国度。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随着爱尔兰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以及国民法律素养的提高,爱尔兰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迅速增加。

一、爱尔兰《调解法》的颁布

近年来,为缓解诉讼爆炸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爱尔兰政府加大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投入,ADR 机制近年来获得长足发展。在爱尔兰,调解制度最初仅适用于劳动争议和家事纠纷。近年来,随着调解高效、快捷、低成本等优点为人们所熟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调解来解决各类纠纷。

爱尔兰民事调解制度的历史并不长。1946 年颁布的《劳资关系法》规定,在处理劳资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在1986 年爱尔兰家事法改革之后,爱尔兰政府设立了家事调解委员会,旨在妥善、友好地解决离婚纠纷中所涉及的诸多争议。但直至 1996 年,爱尔兰法律才承认调解是一种可以替代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

2017 年 10 月 2 日,在经过多年的讨论之后,爱尔兰颁布了《调解法》。该法对爱尔兰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加以规范,从而必将极大地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爱尔兰政府期望借由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比较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节约司法机关的公共开支,减轻法院系统的压力。

二、调解制度的模式

爱尔兰调解制度的模式主要有民间调解和法院附设调解两种。

民间调解,是指在非司法性和非行政性的民间组织、团体或个人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爱尔兰,当事人可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在双方一旦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通过调解予以解决。为此,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订立调解条款,也可在纠纷发生之后,约定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调解法》第 14 条规定,律师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当劝说当事人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调解机构的信息。

法院附设调解,是指由法院附设或委托独立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爱尔兰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告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选择调解解决争议。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即是否选择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无权决定。法院附设调解始于诉讼未决之时,目的在于促使纠纷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达成争议解决方案,从而避免审判程序的启动,节约诉讼资源。如果当事人决定进行调解,法官将会中止法庭程序,直到调解结束。

法院附设调解一般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且与诉讼程序分离,仅在调解失败的时候才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诉讼,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在获得法院的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法官或书记员不能担任调解员,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从独立于法庭程序之外的人员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例如,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到家事法庭之后,可选择由政府资助的家事调解服务中心进行调解,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法院附设调解,均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在诉讼中,法官可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制度解决争议,但是否选择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

2004 年,《民事责任和法院行为法》规定的调解会议制度是调解自愿原则的唯一例外。该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举行调解会议,法院经合议认为该会议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则会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参与。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与否,不影响调解会议的举行。该法并未规定如何确保另一方当事人参加会议的强制措施。但是,法院可命令拒绝参加调解会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尽管当事人并无参加调解会议的法定义务,但为规避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通常会参加调解会议。

三、调解员制度

爱尔兰尚未制定统一的调解员培训与任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培训调解员的相关机构,爱尔兰的调解员是由英国的调解员培训机构代为培训的。爱尔兰调解员协会是该国最重要的调解员组织,但它并不提供调解员培训的相关课程。

调解员分为一般调解员(GeneralMembers)、准调解员(AssociateMembers)、 认 证 调 解 员(Certified Members)、执业调解员(Practitioners Members)四种。一般调解员是指仅仅对调解感兴趣的调解员;准调解员是指已完成调解员协会或是其他相关机构指定的,至少 60 个小时调解课程的调解员;认证调解员是指已完成上述调解课程,并通过了调解员协会考核的调解员;执业调解员是指完成了 60个小时的调解课程,并且已具有多年调解经验的调解员。根据爱尔兰调解员协会的相关规则,只有认证调解员和执业调解员才能独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上述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协会颁布的《调解员道德与实践准则》的规定。据统计,爱尔兰大约有 2000 名经过培训的调解员。

1992 年成立的爱尔兰调解员协会是一家非营利性机构。为提高其成员的素质,它要求每个成员都应接受培训,并满足《调解员道德与实践准则》对调解员的要求。爱尔兰商业调解协会成立于 2003 年,是一个相对较新的组织,其调解员主要从事商事纠纷的调解。上述两个调解机构都致力于提倡调解,通过不间断的培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并要求调解员为当事人提供高标准的调解服务。

《调解法》第 12 条授权司法部以命令形式成立统一的爱尔兰调解协会,发展和保持调解的水准,颁布调解实务准则,规定调解员的准入条件。

四、调解保密制度

调解保密性具有吸引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制度魅力,也是成功调解的核心要素。调解员以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对于调解的成功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不能确信其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不被披露,或是一方当事人担心上述信息会在随后的诉讼中被当做证据使用,并对自己不利,那么当事人不会以开放的态度参与调解的整个过程,这将严重阻碍调解的进行。

爱尔兰的相关法律要求,调解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保密。在特殊情形下,对于在调解会议中所获取的信息,法院将不会当做证据采纳。2004 年《住宅租赁法》规定,解决房屋所有人与房屋租赁人之间纠纷的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保密原则,对在调解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只有在该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披露调解会议的经过以及结果。2004 年颁布的《民事责任和法院行为法》不仅要求调解员和当事人对在调解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保密,还对此设立了更为详细和全面的义务。该法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强制执行,包括调解员制作的调解会议记录、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沟通与交流、与调解程序相关的所有记录以及其他证据等在内的事项都是保密的范围。此外,上述事项在调解程序之后的民事或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家事(离婚)法》规定,在离婚诉讼等家事法庭程序中,任何来源于调解程序中的口头和书面信息都不得在诉讼程序中被当做证据使用。

此外,调解员及调解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获取的信息,并没有进一步的保密措施。因此,《调解员道德与实践准则》规定,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达成一份要求所有参与调解程序的人员遵守调解保密原则的协议,在经过所有人签署之后,对在调解程序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就成为合同义务。《调解法》第 10 条规定,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对在调解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在特定情形下,调解保密权利受到制约。比如,信息的披露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必要的,对于避免一方当事人的生理或心理伤害是必要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是有助于避免或制止当事人利用调解中获取的信息从事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