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割股权 不是想转就能转

发布时间:2017-08-16 10:33  浏览次数:13080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基层处

案情简介

翟某与表弟付某于20108月共同投资设立Q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翟某出资70万元,付某出资30万元,翟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与其妻韩某于20097月注册结婚,20111227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付某在Q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30%的股权,韩某分得股份15%。翟某认为,付某擅自将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自己同意,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付某的转让行为无效。但付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分配是夫妻财产分割,不是股权有偿转让。双方各持己见产生纠纷,向辖区街道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经过

调解员召集当事各方和公司代表进行调解,请他们各自陈述事实和诉求。翟某称:公司章程第13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第72条规定完全一致,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付某擅自将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韩某的行为未经自己同意,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付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权的约定无效。Q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表示同意翟某意见。

付某称: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是股权有偿转让,未侵犯翟某的“优先购买权”,并且声称翟某知道并同意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但付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调解员耐心向各方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付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中分割付某在公司拥有30%的股权的行为会引起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性质上讲是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任何人(包括股东的配偶)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有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有效。第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与《公司法》相一致的规定。付某与韩某分割公司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第四,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翟某知道并同意付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 

调解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调解员指出,付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分割的约定无效。调解员分析完毕后,翟某和公司代表完全同意调解员的意见。付某认识到了行为的不妥,同意收回离婚协议分给韩某的15%股份。韩某提出,付某应承担股权转让约定无效的赔偿责任。调解员经过斟酌,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即由付某将15%股权折价现金支付给韩某,韩某则放弃15%股权。

案例点评

本案实际上有两个案由:一个是股份转让侵权纠纷;另一个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股份转让侵权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需要拆分成两个案件来分别审理。在当事人自愿合并前提下,调解员创新调解程序思路,将股份转让侵权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两个案件并案调解,合并了调解标的,取得了很好的调解效果,提高了调解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负担,充分发挥出人民调解的优势。

此纠纷的调解,还体现了调解员较高的法律素养,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一是对公司法的准确掌握;二是对夫妻离婚股权处理原则的把握,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从此案中还可以得到启示:离婚协议分割股权不仅要满足《合同法》、《婚姻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必须同时符合《公司法》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将面临无效的风险。因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看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所以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有效,而且不得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