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十六)

发布时间:2025-03-19 12:37  浏览次数:666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二十八条【回避程序】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回避申请不成立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程序的规定。

因调解员回避制度关 乎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 到切实保护,所以当事人 有权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委员会申请与纠纷有利害 关系的人民调解员回避, 解, 使 其无法干预或影响纠纷 果, 公正调解。

回避的申请主体是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回避要求的,应当安排相关人民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或者经调查核实不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回避的决定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调解前的准备与告知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前准备,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秩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准备、告知工作的规定。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前准备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纠纷后、展开调解前应做好准备工作,充分了解和掌握当事人和纠纷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为顺利调解打下基础。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三点。

1.了解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心理状况。了解患方当事人的工作经历、经济状况、婚姻状况、纠纷诉求、心理素质,了解医方的执业范围、医疗人员的执业资质、医方对于纠纷的态度和赔偿额度预期,以及纠纷涉及的与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相关的其他事宜,对于调解员正确把握调解方向有重要作用。

2.了解和询问医疗纠纷的相关情况。了解医疗领域、专业技术、争议焦点、调解诉求,以及是否需要邀请专家、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等情况,以便能较好地把握调解程序和进度,选择擅长相应领域的调解员主持调解,确定调解员数量等。

3.查阅与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对当事人情况和纠纷事实的了解,调解员需查阅和熟悉与医疗纠纷处置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此外,医疗纠纷情况复杂,每件纠纷涉及的问题和专业领域不尽相同,调解前应当根据了解和掌握的涉及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执业范围、病历管理、药品管理、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赔偿等相关具体问题,针对性地查阅《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秩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不仅体现在医疗知识方面,也体现在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相比医方而言,患方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了解和认识较少,有的甚至是在发生纠纷后经引导或介绍才知晓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这一解决途径。此外,不同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启动方式、调解流程不完全相同,因此,纠纷调解前,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应履行哪些义务,就调解的启动程序、调解规则、调解流程、调解秩序、调解协议效力等进行详细讲解和充分告知,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其享有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保障后续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参加调解人员组成及人数】

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的人员一般不超过 5 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医疗纠 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视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 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加调解的人员组成及人数限制的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的人员一般不超过5名

医方参加调解的人员主要是医院委派的负责解决医疗纠纷的部门工作人员,患方参加调解的主要是患者本人、亲属或患方委托的其他人员。《人民调解法》关于参加调解的人员数量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但本《指引(试行)》作出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的人员一般总共不超过5名。

对参加调解的人员进行人数限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居中主持和调解下,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情绪往往容易激动,若参加调解的人数过多,观点不易统一,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相对和谐的环境更容易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而医患双方处于冲突的对立面,参加调解的人数过多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调解秩序的维护。因此,为了便于集中双方意见、搭建沟通平台、维护调解秩序,双方参加调解的人员一般总计不宜超过5名。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视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

自愿原则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前提和基础,贯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始终。如何在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使调解顺利进行,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和调解秩序有所约束,本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对于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可以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

三、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可以列席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承保机构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视情况邀请其他人员或机构参加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的结果往往涉及赔偿,对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赔偿由承保机构承担。在调解过程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知承保机构列席,这有助于承保机构充分了解纠纷事实、赔偿范围,有助于督促承保机构提高后续的理赔效率,也有助于承保机构考虑是否调整保险缴纳额度等。但承保机构列席调解并非强制性规定,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关

于承保机构列席调解,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做法是,在调解过程中主动邀请承保机构工作人员参加调解,并允许承保机构工作人员发表意见和看法。承保机构通过了解调解员与当事人的沟通情况、对纠纷剖析的情况,可以及时了解纠纷事实和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了解患方态度及患方期望的赔偿额度等。通过列席调解,承保机构可把调解过程视为理赔的调查取证过程,调解协议成为承保机构的理赔依据。列席调解还可以使承保机构更好地了解和汇总医疗纠纷高发点、关键点。(未完待续)。

(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