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十五)

发布时间:2024-04-19 15:01  浏览次数:4024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二十四条【调解受理期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的,可以延长1至3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理期限的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进行审查,是确保调解活动正常有效进行的重要环节,既可以保障医患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避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盲目受理,浪费资源,为正确地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医疗纠纷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就医证明、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当事人期望赔偿额度等,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调解受理期限的规定,应当兼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高效性和可行性。根据本《指引(试行)》规定,双方共同申请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的,可以延长1至3个工作日。对于通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接受申请、决定受理,并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对于不属于医疗纠纷、没有医疗损害、不属于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作用。第一,说服作用。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理由,可采用有逻辑性、有依据的言语充分表述、详细说明,使得当事人知晓,增强说服力和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第二,自我约束作用。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书面反馈不予受理的理由时,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完整的逻辑形成书面文书,避免疏忽和草率,有利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第三,证明功能。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是阻断诉讼时效的重要因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材料可以成为医患双方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时的证据材料,从而增强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参与调解方式】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方式的规定。

一、指派人民调解员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最基本、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根据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影响大小、纠纷特点和调解员专业领域、调解风格等进行针对性的调配,选择最适合的调解员进行调解,以达到提高调解效率、体现调解公正性的目的。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具备灵活性、群众性等特点。基于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尊重,在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方式的选择上,除了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当事人也可以自行选择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常常遇到当事人对指派的调解员不信任的情况,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自己信任的人民调解员。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民调解员,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使医疗纠纷迅速解决,也有助于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结果的理解和接受。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的意见应当一致,意见难以统一的,则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

三、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可以是1名也可以是数名

参与调解的调解员数量主要根据纠纷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对于简单的、争议小的、赔偿额度低的医疗纠纷,可以由1名调解员调解。对于案件复杂、双方争议大、涉及多个医疗领域的纠纷,可以由数名调解员调解。

第二十六条【其他人员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其他人员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定。

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除了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外,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同事及具有专业知识经验的人员和相关社会人士参与调解活动。《人民调解法》第20条第1款也对此进行了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医疗纠纷情况复杂、专业性强,往往涉及不同医学领域,人民调解员即便具备医学专业背景,也未必是涉案领域的专家,不一定能够对纠纷涉及领域有全面的认知和准确的把握。如此,引入该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学者参与调解,可以准确把握纠纷的关键点,增强说服力,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可以邀请与医疗纠纷无利害关系的医疗机构的专家、医疗损害鉴定领域的专家、心理学专家、医疗保险领域专家等参与调解。

第二十七条【调解员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保险理赔公司等有利害关系的;

(四)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该坚持中立立场,公平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为此,在下列情形中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如果人民调解员是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即使实际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的行为和调解结果保持公正、中立,也很难令另一方当事人信服,不利于医疗纠纷的高效化解。

二、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基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考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选聘更倾向于具备医学背景的专业人员。现实中,很多人民调解员是当地医疗机构退休的医生、护士或其他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可能在纠纷涉及的医疗机构有过从业经历,为了确保调解的中立性,此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三、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保险理赔公司等有利害关系的

医疗纠纷不仅涉及医疗机构的医生、护士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行为,还可能与医疗过程中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耗材等有关,例如在医疗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过期的或者受过污染的药品或器械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落脚点在于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确定,若人民调解员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保险理赔公司等有利害关系,在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无法令当事人信服和接受。此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四、当事人认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除了上述明确的原因以外,当事人认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时,也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例如,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可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朋友、同学、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调解,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对于具有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调解员应当回避的问题,实践操作中会面临一些困难,需要予以关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大多是具备医学专业背景的人员,也往往是当地医疗机构或与之有一定关系的机构的离退休人员,在调解纠纷中遇到与之有过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医疗机构的情形不可避免。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数量不太多,可选择和调配的余地不太大,即使像北京、上海这样的一线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数量也不是很多。针对此情形,是否应当考虑,人民调解员在离开与之曾经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医疗机构一定时间后,可以参与所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此外,通过什么样的制度、流程来约束人民调解员的行为,需由各地相关部门作出规定。(未完待续)。

(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