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十一)

发布时间:2023-11-30 13:29  浏览次数:941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十五条【调解员的工作纪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二)遵守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六)不得泄露双方当事人隐私及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纪律的规定。

一、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一是坚持调解工作原则。首先,坚持自愿平等原则,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人民调解不允许强迫调解,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不接受调解;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愿,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坚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人民调解的依据。人民调解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参考村规民约、社会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进行调解。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既可以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也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使当事人懂得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什么是社会公德、什么是道德缺失,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和遵守社会公德的意识。再次,坚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人民调解虽然便民利民,节约国家司法资源,降低社会纠纷解决成本,但不能因此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或其他权利,特别是在调解不成时,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当明法析理。明法析理是指人民调解员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讲解清楚法律规定,讲解透彻道理和情理。明法是法律的约束,析理是道德的约束,明法和析理相互结合,可以通过明法来析理,也可以在析理中明法。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辩解,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讲解哪些是合法合理的,哪些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哪些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哪些不能得到法律支持,通过调解过程中的明法析理,让当事人增长法律知识,明白做事的道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秉承的是“主持公道”。只有地位中立,才能公正地对待双方,提出公正的调解方案,为当事人所接受,从而有效化解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公正调解也能够树立人民调解在群众中的威信,是人民调解深受人民群众信任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遵守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加强和完善各项制度建设,不仅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也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保障。在长期的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如纠纷登记、信息反馈、案例研讨、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学习培训、绩效考核、人员解聘辞退等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建立完善人民调解指标评价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员要自觉遵守各项工作管理制度,以制度促工作、以制度管理人、以制度谋发展。制度执行的程度展示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准和人民调解员的时代风采。

三、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它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加调解,要求人民调解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有做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才能建立一个公平化解纠纷的平台,才能为当事人自愿接受,做到案结事了。如果人民调解员不能做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就违背了人民调解的原则,使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失去信任。即使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被另一方当事人发现,也将导致调解结果不公平,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人民调解失去公信力。因此,人民调解员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主持公道,保持中立,不得偏袒。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人民调解是依法公正化解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任何不文明的行为都应当被禁止。人民调解员应当在杜绝当事人不文明行为的同时,身体力行起到表率作用。既不能以语言羞辱当事人,也不能以行为羞辱当事人,不能对当事人人格或名誉造成损害。要将化解纠纷、息事宁人作为工作目标,无论当事人的情绪和态度如何不理智,人民调解员都应当保持理性、耐心疏导。即使当事人确有不当言行,存在不文明行为,人民调解员也应当耐心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以理解和包容感化当事人,绝不可以出言不逊,侮辱当事人。这样做,不仅能够较好地解决纠纷,而且能够树立人民调解员良好形象,树立人民调解工作的威信。

五、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主动给予的财物。人民调解员的家属或其他人代替人民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给予的财物,人民调解员知晓后表示接受或未主动返还的,也属于人民调解员“收受财物”的行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直接向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借助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知晓的信息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人民调解员有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其在人民调解过程中是否偏袒一方当事人,均构成本条禁止的行为。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公正廉洁,面对各种诱惑严格自律、自觉抵制,不辜负群众的信任,依法公正调解纠纷,树立人民调解员廉洁自律的良好形象。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在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生活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通信秘密、健康状况、医疗信息等,均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隐私权,即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所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健康状况、医疗信息等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无论当事人是否声明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均不能对外泄露,否则即属于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等,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管理办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能使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得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在我国,商业秘密是受法律保护的。近年来,人民调解的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调解的纠纷主体也由自然人拓展到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使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能够接触到一些商业秘密,人民调解员有保守这些秘密的法定义务。(未完待续)


(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