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落水遭不幸 依法调处获赔偿

发布时间:2009-02-17 00:00  浏览次数:9962    来源:

2006年7月28日,天刚麻麻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老台乡养殖小区的纪某夫妇便起床下地干活了,他们5岁的儿子还在梦乡。大概在11点钟左右,纪某夫妇估摸着儿子快醒了,就回家看儿子,发现儿子不见了,纪某夫妇赶快寻找,仍不见孩子的踪迹。纪某突然想起了住家附近有个饮水管道,马上意识到孩子莫非是掉进管道了?
纪某马上跳进饮水管道,从上而下慢慢地摸索,忽然他浑身一阵战栗,原来他触摸到了孩子冰凉的身体,孩子早已死亡多时。原来孩子早晨醒来的时候,不见了父母,便独自出来玩耍,结果不慎掉进了引水管道。面对这一惨景,孩子的母亲捶胸顿足、嚎啕不止。老台乡司法所所长兼人民调解员老高闻讯后,马上赶到现场一方面及时安抚死者父母及亲属的情绪,一方面进行实地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对相关人员作了谈话笔录。经查,这条管道是老台乡政府解决农牧民饮水的民心工程。该工程承包给了石某,石某把管道挖开后,还未来得及铺设水管,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村民梁某和张某在浇地过程中,又不慎将水流进了管道,造成了管道积水,导致孩子的不幸溺水死亡。
2006年8月8日,待纪某夫妇的情绪稍微稳定以后,老台乡调委会通知了施工方、浇水方、纪某夫妇及纪某的主要亲属、以及乡政府的代表,对此事进行调解。调解开始时各方意见差距较大。施工方的意见是如果浇水的人把水管好,也不至于水流进水管造成孩子的死亡,最多是摔伤。浇水方的意见是施工方挖管道,就应考虑到安全问题,应该设置明显标志,更应把自己的管道管好,不要让我的水流进管道,浪费我的水。双方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当着几方当事人对这起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该案是典型的间接结合的侵权案件,要根据当事人在侵权结果产生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全部责任。随后的十多天,老台乡调委会又多次找到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进行了五、六次调解,各方都正确地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明确了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2007年8月26日,在调解人员耐心细致的说服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施工方石某给予纪某夫妇3.3万元的赔偿、浇水方赔偿0.5万元、乡政府补偿0.6万元。由于纪某夫妇在对孩子的监管照顾方面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一起死亡赔偿案纠纷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新疆自治区额敏县司法局提供)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间接结合的侵权案件。在本案的处理中,调解人员恰当地分析案情,依法明确了乡政府、施工方、浇水方和纪某夫妇在侵害事件中的责任,使各方都心服口服,顺利地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案调解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管道工程承包人石某(施工方)把管道挖开后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小孩掉进管道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老台村村民梁某和张某(浇水方)在浇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大量的水流进了管道,对小孩致死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14条、16条、18条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纪某夫妇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把一个5岁的孩子单独放在家里就应该考虑到会有不安全因素存在,但却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对此纪某夫妇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29条等规定:应赔偿受害方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侵权结果的作用,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施工方石某承担了主要责任,浇水方承担了次要责任,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未尽监督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余由纪某夫妇自行承担。这样的责任划分合理、公平,大家都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