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员聚会饮酒死亡,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3-08-31 14:04  浏览次数:886    来源:人民调解杂志2023年第7期

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高新区司法所

纠纷背景

2022年某日,上海市金山区某劳务公司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被公司派往上海湾区高新区安装设备,当天四人收工后相约聚餐。酒足饭饱回酒店后,未尽兴的李某乙、黄某某邀请李某甲、李某丙饮酒吃夜宵。当晚10:30左右,大家发现李某甲在酒后坐姿有点不稳、神志有些不清。李某丙、黄某某搀扶李某甲回酒店房间后,各自回房间休息。次日早上,酒店工作人员在房间内发现李某甲无呼吸,随即报警。后经法医勘验,李某甲口鼻被呕吐物堵塞,已无生命体征,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600毫克,符合饮酒过量致死的特征。

李某甲家属抵达上海后,向上海湾区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问题申请调解。李某甲家属认为,李某甲系因工外出期间死亡,李某乙等三位同饮者又有劝酒等行为,遂要求公司和三位同饮者共同为李某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及李某乙等三人认为己方无过错,不同意对李某甲的死亡担责。

▲案例剖析▲

受理纠纷后,调解员先向警方了解调查勘验情况,并查看了法医报告,而后全面了解各方诉求。

李某甲家属认为,李某甲是在被公司派出去干活期间死亡,构成工亡,所以公司必须赔偿。同时,李某乙等三人作为共同饮酒者,大概率有劝酒行为,且三人在发现李某甲神志不清后,未尽高度照顾义务,故也应对李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

公司方认为,李某甲四人下班后的聚餐饮酒行为是自发自愿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因此不构成工亡。

李某乙等三名同饮者认为,当晚分开前李某甲没有出现呕吐等异常反应,且已及时将李某甲送回酒店房间内休息,已经尽到安全照顾和护送的注意义务,所以对李某甲的死亡不应担责。

在进一步了解和分析后,调解员明确该纠纷争议焦点:李某甲是否构成工亡,三位同饮者对李某甲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

李某甲是否构成工亡?

针对李某甲家属认为李某甲系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因而构成工亡的观点,调解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据此,李某甲确实死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同时,该条规定还明确:“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纠纷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下班后的聚餐饮酒行为系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聚会活动,无公司负责人指使和参与,属于个人活动,李某甲醉酒死亡系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致,所以不属于工亡,公司方面无责任。

三位同饮者有无责任?

调解员指出,《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饮酒过程中,同饮者不宜有劝酒行为,若劝酒后被劝酒人生命安全受到损害,同饮者要承担过错责任,并对被劝酒人出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酒局组织者作为活动发起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及时对每位饮酒人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降低饮酒引发损害的可能性。其他同饮者也应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照顾义务,及时查看出现身体不适的饮酒人,并及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若同饮者之间彼此不认识,也没有劝酒行为,只是因某些原因偶然坐在一起吃饭饮酒,根据实际情况同饮者之间没有照顾义务的,不负责任。同时,饮酒人在聚餐饮酒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身行为表现也应考虑进去,饮酒人不顾自身安全大肆饮酒以致发生人身损害的,其自身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责任。

根据餐厅监控录像,李某甲等人在饮酒期间有相互劝酒行为,李某丙、黄某某在李某甲神志不清时将其送回房间,留其一人在房间。作为酒局组织者、同饮者,李某乙、黄某某未及时采取停止劝酒、阻止李某甲饮酒等行为,并存在未及时将李某甲送医、照护不周的情形。同饮者李某丙也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及时停止劝酒,未有效照护李某甲。三人对李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调解员表示,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当清楚自身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并结合自身情况自行控制饮酒量。但是,李某甲在聚餐饮酒过程中漠视自身安全及酒量,过量饮酒以致死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先期垫付促调解

经过调解员耐心分析,三位同饮者和死者家属认识到了各方的过错。调解员趁热打铁,明确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遭受失去亲人痛苦的李某甲家属,有权要求三位同饮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条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调解员说明本案在上海解决,所以各项赔偿按照上海的标准来计算,同时列明了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396元)等数据。在明确以上赔偿事项的基础上,调解员测算出总的赔偿金额,即死亡赔偿金(78027元×20个月)+丧葬费(1139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678916元。

随后,调解员综合考量三位同饮者的过错程度,给出了调解方案: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等三位同饮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共同承担20%(1678916×20%≈335783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李某乙、黄某某因还有酒局组织者身份,故各承担12万元,剩余95783元由李某丙承担。李某甲家属和三位同饮者均表示接受。

但此时,李某乙等三位同饮者提出,自身只是普通工人,一时无法筹齐赔偿款,希望能延缓或分期支付。李某甲家属不同意。为了让李某甲家属尽快得到赔偿款,好安心返乡,调解员与李某乙等人所就职的公司沟通协调,提出由公司先行借款给三位员工用于履行赔偿责任,以尽快平息纠纷。同时提出,可协助公司和三位员工起草《借款协议》,今后公司可在保障三位员工基本生活开销的基础上从其工资中分期扣款,用以偿还借款。最终在调解员的积极协调下,公司负责人同意借款给三位员工。李某乙等人也接受了调解员意见,同意公司从日后工资中分期扣款用以偿还公司借款。至此,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案例点评

饮酒有风险,共饮需谨慎。聚餐饮酒时,同饮者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是一起因同饮者之间注意义务不到位,最终因饮酒过量而引发的死亡赔偿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全面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诉求,充分明法析理,让各位当事人正确认识自身责任。在三位同饮者即刻履行调解协议存在困难时,调解员引导公司先行垫付促成调解,提出公司和三位同饮者都能接受的中肯建议,最终将纠纷成功化解,做到了案结事了。

(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