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六)

发布时间:2023-04-13 15:04  浏览次数:3929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二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章共7条,主要规定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设立原则、设立程序、命名规则以及公示要求、人员构成、基本制度等内容。

第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的行业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的规定。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本质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形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组织,不具有公权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在政府及其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但与政府及其部门是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更不是行政管理关系,政府及其部门不直接介入或干涉人民调解活动。

(二)调解员不是公职人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不论兼职还是专职,均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与职责。

(三)权利义务依法自行处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医疗纠纷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的,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介入就能够妥善解决。

(四)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地位平等。人民调解不是坐堂问案,人民调解员没有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权利,调解的整个过程都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了他们是否接受调解、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怎样的协议。

(五)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行政或司法强制力。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督促履行。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产生异议或者反悔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在未通过司法确认之前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设立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为其设立主体比较恰当。

(二)设立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根据《指引(试行)》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2019年,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登记的通知》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成立时间、人员组成、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主任名称、联系方式等。专职人民调解员登记内容包括:受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等级、年检注册等。

(三)相关制度应符合法律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民调解员的条件、调解程序、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

(四)工作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仅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不能调解其他民间纠纷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的纠纷案件。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是指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要求,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方向作出指示、要求,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保障建设等进行指引,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规范、保护、监督和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是全面系统的,包括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组织、队伍、业务、保障等各个方面。具体而言:

(一)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一是研究制定有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方向、目标和规划,提出具体任务和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二是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医疗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三是总结交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宣传表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四是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培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落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考核。

(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主要通过乡镇(街道)司法所实现。乡镇(街道)司法所是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贴近基层、网络健全、组织严密、工作便利,是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前沿。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司法所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及时解答、处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二是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根据需要,协助、参与矛盾纠纷调解活动,特别是疑难复杂纠纷,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纠纷以及群体性纠纷等;三是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序良俗的,及时指出并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当事人,通过合理程序予以纠正。四是协助联系律师、公证、法律援助等部门对有需求的医疗纠纷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法律服务。

(三)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加强业务培训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能。根据人民调解法,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主要部门,要按照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备的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的目标、任务、人员、内容、方式方法和经费保障等,并精心组织,定期实施,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四、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实现的。

(一)司法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司法确认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核,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无效或者是部分无效。通过司法确认发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通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二)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反悔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与人民调解协议不同的判决结果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深对法律的理解,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三)通过参与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人民调解培训班,向人民调解员讲授业务知识、法律知识,传授调解技能;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工作;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与人民调解组织一起召开典型纠纷分析会;针对依法维持、变更及撤销调解协议发现的问题,通过开展专题讲座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升调解成功率。

(四)把人民调解质量效率评估结果通报人民法院,引导和激励广大基层法官在实践中努力实现审判活动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运行,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鼓励更多医疗纠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五)选任人民调解员担任陪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9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该条文为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安机关从人民调解员中选任人民陪审员提供了制度支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意见》中亦提出:“积极吸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同司法行政机关协商沟通,将政治素质好、业务精良的人民调解员选任为人民陪审员,以提升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成立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行业管理。行业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调查研究,就发展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向立法、司法、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及建议。

(二)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课题研究,就建立完善医疗纠纷预警、调解、保障机制谏言献策。

(三)组织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通过制定各类必要的工作规则,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审注册。

(五)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提高队伍业务素质。

(六)开展医疗纠纷专家咨询,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公正调解提供服务。

(七)组织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职业水平评价。

(八)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