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四)
第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在自愿、公正、中立、及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基础上进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规定。
人民调解法第3条对人民调解工作原则进行了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些原则是所有人民调解工作都应当遵循的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也不例外。由于医疗纠纷较之其他民间纠纷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如医疗纠纷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性,涉及患方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等重大权益,调解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较广等,因此《指引(试行)》在遵循人民调解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增加了符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的内容。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要遵循的准则。调解自愿原则的法理依据是因为调解的对象为“民间纠纷”,在实体法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的处分,如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时间等,也包括救济权利的处分,如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其他民间调解、诉讼等。在医疗纠纷的调解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在调解开始前,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不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中止调解;对于调解员提供的方案,当事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另外,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属性是群众性的民间组织,并不具有任何行政权与司法权,故不能强制当事人参与调解。虽然很多地方政府文件中规定了在一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可以和解,但是这也不能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公正地调解纠纷。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有很大的空间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但并不是说调解可以丧失公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主要工作是保持中立,查明案件情况,分清责任,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上公正调解。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或者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提出一些建议,但是这种建议一方面要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另一方面不得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违背法律的规定。调解公正原则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所必须坚守的原则。
三、中立原则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中立原则,这正是“无中立不公正”。为了保持调解中立,《指引(试行)》第15条规定了调解员需要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第27、28条专门规定了调解员回避的情形及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程序,禁止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药品与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等可能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个人参与到调解中来。如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仍然可以主持调解,那么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很难保持中立立场,这必将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导致整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体系受到质疑。中立原则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四、及时原则
由于医疗纠纷具有涉众性、突发性、易激化、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为防止其激化或者扩大,需要及时调解。及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及时介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启动首先是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在一些重大医疗纠纷发生时,现场情况比较混乱,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比较困难,有些医疗纠纷当事人尚不知道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员赶赴现场,帮助控制事态发展,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来解决医疗纠纷。(2)及时调解。在受理纠纷后,鉴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调解员应及时和当事人见面,审查材料,必要时提交鉴定与专家咨询,尽快形成结论与当事人双方进行沟通,及时调解,避免矛盾纠纷因积压而激化。(3)及时履行。实务中,医疗纠纷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大多履行良好,但也有延迟履行的情况。此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防止纠纷再起。另外,达成调解协议后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这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更有保障。(4)及时回访。医疗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回访,发现新的纠纷苗头应当说服劝阻,有重大险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实践证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没有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没有当事人的同意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必须“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自由。人民调解法第2条亦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这明确表明了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行使权利的结果。因此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必须全面了解案情,注重个案差异,强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方式、方法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接受度好、对抗性小、履行率很高,双方之间受损的关系也更容易恢复,不留隐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的一种,必须要秉持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为此,《指引(试行)》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指引(试行)》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落实到了具体的规定中。(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