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二)

发布时间:2022-05-16 20:36  浏览次数:8271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含义的规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明确医疗纠纷的概念是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前提。针对医疗纠纷,我国在1987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2002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均采用的是“医疗事故”的概念,但这为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采用“医疗事故”的概念很容易在纠纷处理之前就推定医疗单位存在过错,给患方带来了损害。实际上,“医疗纠纷”不能等同于“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起因复杂多样,很多医疗纠纷完全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有些医疗纠纷只是出现了“争议”,以“事故”命名是不科学的。另一方面,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出台前,我国针对“医疗纠纷”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予以处理的,但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更多侧重于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责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如何处理医患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涉及不多。实务中,有些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医疗纠纷仅仅涉及民事赔偿达不到医疗事故的程度。因此,在“医疗纠纷”多发时期,很有必要对“医疗纠纷”进行专项研究并给予明确定义。故《指引(试行)》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规定,采用了“医疗纠纷”的概念。

根据《指引(试行)》的规定,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

在医疗纠纷中,医方是指医疗机构,患方主要是指患者本人、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其中,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经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2017年修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条将医疗机构分成14个类别,即:(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十四)其他诊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不属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发生纠纷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以非法执业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由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完成的。医护人员主要包含医师与护士。医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规定,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根据《护士条例》第2条规定,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该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除了医师与护士,在医疗机构里还存在着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但是为诊疗活动提供支持、服务或保障的人员。虽然患方的诊疗活动是由上述医护人员以及相关人员完成的,但是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才是诊疗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而非医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诊疗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医护人员和相关人员等进行追责或者惩罚,但是在医疗纠纷中,该类纠纷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而非医护人员。

患者,主要是指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服务的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如果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参与纠纷调解的患方主体为患者;如果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患方的代表为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患者已经死亡,患方代表为患者的合法继承人或法定的相关人员。在调解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即便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的亲朋、律师也会参与到调解中的情况。如果他们有患者的授权委托,可以将他们视为患者的代理人,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患者承担。但是在最终的调解协议的签订上,只能以患者本人、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其合法继承人或者法定的相关人员的名义签订。

二、医患双方的争议是因“诊疗活动”引发的

在此需要确定诊疗活动的含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诊疗活动”不同于“诊疗护理过程”。在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特别强调了“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但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这一限定,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患者就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因为此时患者并未就医,尚未处于“诊疗护理过程之中”,因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可是现实中,因医院拒绝救治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故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的概念是“医疗活动”。2017年4月修正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使用了“诊疗活动”的概念并将“诊疗活动”的含义进行了阐述。较之于“医疗活动”,“诊疗活动”内涵与外延更为清晰。《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采用了“诊疗活动”的概念。《指引(试行)》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亦采用“诊疗活动”的概念。

三、“医患双方争议”的表现形态

“医患双方的争议”是由“诊疗活动”“引发”的,所以纠纷的范围不仅包含“诊疗活动”,还包含因诊疗活动而间接引起的纠纷。实践中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诊疗活动产生的争议。针对诊疗活动产生的争议,主要是患方针对医疗机构在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进行治疗的活动中,医患双方对诊疗行为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当然属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需要强调的是,这类纠纷在受理时需要进行形式上与程序上的审查,不能在受理时即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专业的医学知识,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如何分担等,往往需要在受理后借助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或评估。

另外,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有关侵权法律的规定。在相关规定中,诊疗行为如果要认定为侵权行为,一般要求患方受到了损害,且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时医疗机构才会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综上可见,在医疗纠纷中,是否成侵权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要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

(二)因诊疗活动间接引发的纠纷。医疗纠纷的产生有时是由于诊疗活动间接引发的,例如因医疗费用产生的纠纷、因侵犯患者隐私引发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往往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患者造成了损失等,需要进行核实,继而进行调解。这类纠纷也属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三)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争议不是医疗纠纷。由于医疗机构是给公众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机构,相对公开,在管理方面可能存在漏洞、难点,因此有些纠纷是与医疗机构相关,但是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例如,在医院里丢失财物、被社会上其他人员殴打、摔伤、跌落、在医院自杀、自残等,这些事件虽然发生在医院,但是与诊疗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属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