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的牛!

发布时间:2020-10-14 15:24  浏览次数:12377    来源:《人民调解》2019年第5期

QQ浏览器截图20201014151429.png▲纠纷背景

调委会受理纠纷后迅速成立调解组,组织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到调委会深入细致调查,依法依理调解。2019 年 1 月 6 日,孙某前往某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于 1 月 2 日以9000 元全款向钱某购买一头黄牛,并约定 3 天后带走钱某的黄牛,但取牛当天却被告知黄牛已经被赵某牵走,孙某前往交涉,遭到赵某拒绝。同日,李某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于 1 月 3 日以 9500 元价格向钱某购买一头黄牛,并当场签订定金协议,支付了现金 4000 元,约定 4天后结清余款、交付黄牛,听说赵某将牛牵走后便要求钱某双倍返还定金,遭到拒绝。派出所梳理案情后,将此案件定性为一物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委托镇调委会进行调解。

▲案例剖析

了解纠纷事实

赵某自述其听说钱某有一头黄牛要出售,便在元旦当天找到钱某,以 9000 元达成交易并当场支付 3000 元,双方约定5 天之内赵某交齐余款后牵走黄牛。但是刚过两天就听说钱某又将牛卖给了孙某和李某,两人一个交了全款,一个定的价格高,赵某担心钱某反悔,所以自行牵走了黄牛。

孙某表示自己既然已经付了全款,黄牛就应该属于自己,赵某虽然买得比较早,但是只交了一部分钱,不应该算作已经购得了黄牛。

李某强调自己和钱某签订了定金协议,钱某应当将牛先卖给自己,如果给不了牛,就按照定金协议双倍返还定金共8000 元。

钱某认为黄牛是自己的财产,自己有权和任何人做交易。现在自己想和李某进行最终交易,希望赵某将黄牛返还,并愿意将孙某支付的 9000 元和赵某的 3000 元返还给两人。

赵某、孙某强烈反对,均主张由自己购得黄牛,指责钱某言而无信,场面一度十分混乱。

黄牛的归属问题

调解员先行控制场面,告诉各方当事人黄牛的归属问题不是由钱某一人说了就算,还得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首先,虽然只有李某和钱某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只有他们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该口头协议,所以李某优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此纠纷中,虽然黄牛现今在赵某手中,但钱某与赵某约定的是余款结清后交付黄牛,且钱某并没有作出过提前交付黄牛的意思表示,所以赵某取得黄牛的行为不应当属于“受领交付”的范畴。在赵某、孙某、李某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价款一方的交付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由于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先行支付价款”的行为为“先行支付全部价款”,所以,调委会认为应当认定赵某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为“先行支付价款”。因此,此纠纷中,钱某应当先将黄牛卖给赵某;如果赵某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则黄牛应当卖给孙某;只有当赵某和孙某都表示放弃购买黄牛的情况下,钱某才能将黄牛卖给李某。

钱某的违约责任

赵某在确定自己可以优先购买黄牛之后,表示愿意放弃追究钱某将黄牛卖给他人的责任。

孙某要求钱某返还其支付的 9000 元购牛款外,还要赔偿其因此产生的名誉损失。因赵某和孙某均为当地的牛贩子,二人收购钱某的黄牛也是为了转卖给汪某。孙某认为自己曾许诺汪某一定会将黄牛交给他,现在自己完成不了这个承诺会损坏自己的声誉,甚至会让汪某产生误解,影响自己将来在牛市上的声望,降低未来合作的可能性。而钱某表示只愿意返还 9000 元。为消除孙某的后顾之忧,调解员在取得钱某同意后联系到汪某,告知汪某事情的来龙去脉,并得到了汪某不会因此事怪罪孙某、影响二人关系的承诺。孙某在得知此事之后,深受感动,表示愿意放弃追究钱某损坏自己声誉的责任,只要求其返还 9000 元购牛款。

李某强烈谴责钱某的行为,并强调已经和钱某签订了书面定金协议,要求钱某按照协议双倍返还定金。钱某认为自己并非不想将黄牛卖给李某,不能算作是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完成,再者,孙某的钱也是只退还了购牛款,因此只愿意返还李某已经支付的 4000 元。

察觉到钱某在赔偿孙某一事上占到了便宜,从而对赔偿李某一事产生了轻视态度,调解员对钱某进行了一番批评教育,指出他与李某签订了书面的定金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指出,《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在此纠纷中,李某支付了钱某 4000 元,占主合同标的额(9500 元)的百分之四十二。因此,在违约赔偿过程中,对于李某超出定金限额部分的双倍返还请求不应支持,只能按原价款返还,符合限额要求的部分则应当进行双倍返还。对此,钱某和李某均表示认同。

最终,当事四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某支付钱某剩余的6000 元,黄牛归赵某所有;钱某返还孙某购牛款 9000 元;钱某双倍返还李某定金共 3800 元,返还剩余购牛款 2100 元。

▲案例点评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紧紧抓住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引导当事人正面积极面对纠纷;主动抓住纠纷外部影响因素,从正面、侧面两个方面寻求纠纷解决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纠纷中,如果李某和钱某并没有签订书面定金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双倍返还,李某是不能要求钱某双倍返还的。因为《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订立的定金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一物数卖的情况并不少见。针对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合同,先行完成受领交付的优先履行;若没有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优先履行;既未完成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先成立买卖合同的优先履行。对于一些特殊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机动车,一旦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也是先行完成受领交付的优先履行;若没有完成受领交付,先登记的优先履行;既未完成受领交付,又未登记的,先成立买卖合同的优先履行。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由于法律没有像动产一样进行直接规定,所以只能根据相关法条进行推断。通常情况下,按照先行过户登记、先行预告登记、先行合法占有、先行支付价款、先行签订合同的顺序支持不动产物权主张。